
社会工作局
来源:行政诉讼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21日 17: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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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政府
法令第24/99/M号
六月二十一日
经六月二十二日第42/87/M号法令修改之十一月十七日第52/86/M号法令所确立之澳门现行社会工作系统,系由澳门总督、社会工作委员会及澳门社会工作司组成。
过去十年,上述三个结构要素在职能上之配合,对提升社会工作系统之动力及效率均显得非常重要。
然而,基于澳门社会工作所面对之新挑战,以及在预防与治疗药物依赖及在援助家庭与社群等方面必须协调及集合各方力量,故明显有急切需要更新澳门社会工作司之结构模式。
因此,在本法规中,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权限分为两方面,各自独立,以反映出社会工作及预防与治疗药物依赖两者之独特性;其领导层具有广泛之职能自治权;其部门结构亦作出重组,以响应该司在药物依赖及在援助家庭与社群方面之新权限。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
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法律性质)
澳门社会工作司(葡文缩写为IASM)系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以及拥有本身财产之公务法人,其宗旨系贯彻为本地区之社会政策而总体订定之活动方针。
第二条
(住所)
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住所设于澳门地区。
第三条
(监督)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受澳门总督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监督权时,有权限:
A)确认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本身预算,以及在追加预算中作出之预算修正及修改;
B)核准财政管理计划及指导原则;
C)核准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年度管理帐目;
D)委任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机关据位人;
E)确认澳门社会工作司与本地区或外地之其它公共或私人实体签订之协议及议定书;
F)为贯彻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宗旨而订定指引及发出指令;
G)许可澳门社会工作司财产中之不动产之取得、转让、让给及对该等不动产设定附负担之权利。
第四条
(社会工作范围之职责)
一、在社会工作范围内,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职责为:
A)推动及贯彻各类型社会工作,以防止出现社会排斥之情况、实施社会保护及融入社会之计划,以及开展援助家庭及社群之活动;
B)向缺乏经济条件者提供帮助,尤其向缺乏维持生活之条件,且基于疾病、残疾、非自愿性失业、残废或年老而无法取得维持生活之条件者提供帮助;
C)当法院针对未成年人行使审判权时,在社会保护制度范围内向法院提供协助;
D)保护及指导基于特殊之家庭或社会状况而交托予该司之未成年人或其它人;
E)采取措施,以预防、减少及补救因缺乏经济及社会条件而影响家庭之严重情况;
F)就消除行乞、犯罪及其它社会问题提供合作;
G)就残疾人士之复康及职业培训提供合作;
H)参与援助及保护灾祸及大灾难中之受害人;
I)促进及协助在职培训活动,并在有需要时,寻求其它实体之协助;
J)与私立社会互助机构合作,并向该等机构提供技术及财政援助,尤其透过签订合作协议及进行培训活动为之;
L)对本地区其它部门、公共或私人实体进行之社会性质活动提供技术援助,以协调有关活动、合理运用资源及确保响应效率;
M)管理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不动产及本地区行政当局决定由该司负责之其它不动产;
N)促进与本地区之机构、外地之同类机构或其它国际性机构以适当方式进行合作及交流。
二、为上款C项规定之效力,澳门社会工作司系作为官方之社会工作机构。
第五条
(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范围之职责)
在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范围内,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职责为:
A)构思及执行预防服用能引致依赖之物质之活动,以及治疗药物依赖者及使其重返社会之活动;
B)在预防烟草滥用、酗酒及服用能引致依赖之物质方面,总体构思及协调所开展之计划及活动;
C)负责跟进药物依赖者之治疗及重返社会之程序;
D)建议以反吸毒及治疗药物依赖者为标的之立法措施、制定规章之措施或行政措施;
E)向开展药物依赖者复康计划之非政府及非牟利组织提供技术及财政援助,尤其透过合作协议及进行培训活动为之;
F)在开展预防药物依赖、治疗药物依赖者及使其重返社会之计划及活动方面,与本地区之部门、公共或私人实体及外地之同类实体,以及国际组织合作。
第二章
机关
第六条
(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机关)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机关为:
A)司长;
B)行政管理委员会。
二、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在行使其职能时,由副司长辅助。
三、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PRESIDENTE)及副司长(VICE–PRESIDENTE)分别等同于澳门公共行政当局中之司长(DIRECTOR)及副司长(SUBDIRECTOR),并适用澳门公共行政部门之领导及主管人员制度。
四、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之报酬等同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表一第一栏所规定之司长官职之薪俸点;副司长之报酬等同于该法规附表一第一栏所规定之副司长官职之薪俸点。
第一节
(司长)
第七条
(权限)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有权限:
A)建议订定活动策略及负责对澳门社会工作司作出一般指引;
B)制定活动、投资及发展计划,编制有关之预算,并在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意见后,将计划及预算提交监督实体确认;
C)管理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人员,并建议委任及聘用人员,以及决定各部门人员之分配任用及根据法律之规定行使纪律惩戒权;
D)许可作出履行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职责所必需之预算开支;
E)核准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年度报告及帐目,以及提供帐目所必需之其它文件,并将该等报告、帐目及文件提交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
F)遵守及使遵守适用于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法律及规章,发出对部门运作属必需之指示;
G)建议核准向个人、家庭,以及以提供援助及社会服务、治疗药物依赖者及使其重返社会为宗旨之实体发放一般津贴之标准及条件;
H)核准与其它以提供援助及社会服务、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为宗旨之实体合作时应遵守之原则;
I)必要时,要求其它实体提供协助,以推行保障居民之社会工作;
J)对个人及家庭之困乏状况给予证明;
L)在紧急情况下,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向长者、个人、家庭及居民发放援助金;
M)采取必要措施,以解决向居民提供社会援助事宜上之未有预计及紧急之情况;
N)促进与以提供援助及社会服务、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为宗旨之实体之合作,并订定合作方式;
O)许可有关之人入住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救济场所或与该司有合作协议之救济场所;
P)在法庭内外代表澳门社会工作司;
Q)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舍弃、和解、自认及协议。
二、司长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司长代任。
三、司长得将第一款所指之权力授予副司长,并在授权
批示中订定行使获授予之权力之限制及条件,尤其转授权力之可能性。
第二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并由其主持;
B)副司长;
C)行政暨财政厅厅长;
D)研究暨计划厅厅长;
E)财政司之代表。
二、根据法律之规定,上款E项所指之成员及其候补人,从具有适合执行有关职务之培训之技术员中委任。
三、委员会之成员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根据下列规定进行代任:
A)司长及副司长,由被指定代任该等官职者代任;
B)其它成员,由其候补人代任。
第九条
(权限)
委员会有权限:
A)对活动、投资及发展计划、有关预算、预算修正及修改等建议作出审议及发表意见,并在通过后跟进有关之执行情况;
B)就营业年度之管理帐目、财政及财产活动报告发表意见;
C)许可作出在法律规定之限额内之开支及其它资源之运用;
D)就接受赠与、遗产及遗赠作出决议;
E)就认为不再需要或无用之物料及其它动产之转让或报废作出决议;
F)就认为对澳门社会工作司之适当财政管理属必需而不属于其本身权限范围之措施,同监督实体提出建议;
G)就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提交委员会审议之事宜发表意见。
第十条
(权限之授予)
一、委员会得将许可作出下列开支之权限授予委员会主席:
A)为取得关于第三款
所指日常管理行为之财货及劳务而作出之开支;
B)未有预计之紧急及不可延误之开支,而该等开支在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本身预算中已有所指明及已作预算备付;
C)招待费。
二、根据上款B项及C项之规定作出之行为,须于嗣后举行之首次会议中交由委员会追认。
三、下列者属日常管理行为:
A)向人员支付薪俸、工资及其它补助;
B)将对人员作出之法定扣除,或基于会费、借款摊还之法定扣除,又或其它依法应从人员之薪俸或工资中作出之法定扣除之款项转移至其它实体;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