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而且在更深的层次上在全社会普及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理念,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形成和实施都具有重大推动作用。但由于立法时客观条件的制约,这部法律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故建议修改该法,以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修正赔偿要件。现行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提起要件上仅仅强调政府行为的“违法”要件,没有规定“过错”要件。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除了大量的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相当数量的事实行为,对后者无法用“违法”进行概括,建议采用“违法或者过错”的赔偿要件,引入“过错”要件,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赔偿范围。
1、关于无罪之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后的请求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将这三种无罪的人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不尽合理。
客观地讲,这三种人虽未羁押限制人身自由,但都曾是国家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的人,他们均不同程度地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和权利,判管制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判缓刑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剥夺政治权利的不能行使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等自由,以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同时,这三种刑罚都较大程度影响公民的职业声望、社会地位、个人尊严,丧失较多的社会就业机会等,对其人身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建议对这三种无罪的人也要给予相应的国家赔偿。
2、关于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刑事赔偿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对这类情形国家免责,这种免责规定欠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加以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加以处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仅有虚伪供述本身是不足以导致错案发生的。如果司法机关仅凭被告人的虚伪供述就定案,那就有不可推卸的违法责任,酿成错案就应进行刑事赔偿。
3、关于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事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司法机关对上述人员实行了羁押,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刑法和国家赔偿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一致的,都要体现我国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权思想,规定这种情形国家免责,司法机关可以无顾及地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人进行羁押,其消极影响不言而喻。因此,对上述两种人员的刑事赔偿国家免责规定,应当细化和完善,建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人经查没有犯罪事实、羁押错误的;或虽有犯罪事实,但自其不负刑事责任人情况被确认后,释放延迟而违法羁押的,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完善确认程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认行为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赔偿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而申请确认启动的是内部监督机制,完全依靠侵权机关自律行为实现。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确认程序成为请求权人难以跨越的一道门槛,请求权人很难拿下确认这个“入门证”,也就无法得到国家赔偿。改进确认法律框架的方向是,首次即在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请求人不服的,再逐步向更高一级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确认为最终确认。建立司法确认选择机制,赔偿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机关确认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便于当事人请求确认。
四、提高赔偿标准。现行法律对国家赔偿采取的是“抚慰性赔偿原则”,与民事赔偿的有关法律相比,不仅赔偿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而且赔偿标准也低于民事赔偿标准,这一现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权利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赔偿请求权人最终获得的赔偿金额都少得可怜,无法吸引人们对这部法律的兴趣,也难以赢得人们的信任。而从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立法来看,多数国家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或补偿性赔偿原则,赔偿请求权人获得的赔偿金额要等同于甚至高于民事赔偿标准,建议我国国家赔偿调整赔偿原则,提高赔偿标准,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重大损害的情形,实行惩罚性赔偿,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现行法律未规定国家赔偿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受害人受到国家机关的精神侵害时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不符合国际立法通例,目前我国确立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机和条件已经基本成熟,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到国家侵权中去。此外,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赔偿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标准除了额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倍的残疾赔偿金,还包括医疗费等,可见侵害公民生命权和赔偿标准还低于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这显然不合理,建议提高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赔偿标准。
五、完善赔偿主体。《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但又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矛盾制约了国家赔偿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为此,有必要完善国家赔偿主体理论与立法,使国家赔偿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赔偿,解决名义上的国家赔偿与实际上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实体上的国家赔偿与程序上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矛盾。此外,在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侵权的行政赔偿主体方面,因为行政行为是经过复议才生效的,所以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完善国家赔偿决定执行程序。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措施,缺乏足够的强制执行力,实践中较多的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单位强调这样那样的理由,赔偿义务机关不自觉履行,有关法院也不强制执行,使国家赔偿案件陷入了“执行难”的困境。为此,建议明确赔偿费用的发放方法,并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