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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修正)

来源:行政诉讼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21日 17: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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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证明力,应当作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由原公证机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证工作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第七条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维护公证员合法权益,开展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对公证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监督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章名】

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八条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由公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公证机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建设立

公证机构的变更、终止,需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组建条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分配办法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

公证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章名】

第三章公证员

第十二条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凡需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必须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考核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考试

(一)户籍地在本市的中国公民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一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具备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考核

(一)曾任审判员、检察员、律师

(二)具有法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一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六条经考试、考核合格,并被公证机构录用,要求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应当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同意,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或者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授予统一的公证员执业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

(一)曾被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有其他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已获得公证员执业证,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吊销其公证员执业证

第十八条公证员每年必须办理执业注册。执业注册由公证员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公证员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辞职或者调离公证机构的

(三)有其他应当收回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第二十条公证员执业时必须诚实信用、尊重事实、忠于法律、秉公办证。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接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享有执业权利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公证员的执业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

【章名】

第四章公证管辖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外公证事务,必须由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设在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收养公证,由设在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台湾地区居民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香港、澳门居民或者华侨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范围内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外国人收养公证,由指定的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五条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当事人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应当协商向一个公证机构申请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对同一公证事项均享有管辖权的,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章名】

第五章公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或者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

(六)债务的担保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八)夫妻财产的约定(协议)

(九)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者文书

(一)继承权的享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的享有、转上和使用许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学历、经历、亲属、居住、婚姻、刑事处分等状况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状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或者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二十九条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

(二)重点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产权出售及拍卖

(四)房屋的赠与、抵押,外销商品房的买卖,非居住用私房的租赁合同

(五)股票和其他记名有价证券的赠与、继承和灭失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公证机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理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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