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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来源:行政诉讼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21日 17: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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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0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7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

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第三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为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活动需要采集、保藏器官、组织、细胞等人体物质及开展相关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开展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具体办法

第六 国家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提高我国生物安全保障能提升人民健康保障水平

第七 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八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尊重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的隐私权取得其事先知情同意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 禁止买卖人类遗传资源。

为科学研究依法提供或者使用人类遗传资源并支付或者收取合理成本费用不视为买卖

第二章 采集和保藏

第十一 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采集目的明确、合法;

(三)采集方案合理;

(四)通过伦理审查;

(五)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采集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 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事先告知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采集目的、采集用途、对健康可能产生的影响、个人隐私保护措施及其享有的自愿参与和随时无条件退出的权利征得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书面同意

在告知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前款规定的信息时必须全面、完整、真实、准确不得隐瞒、误导、欺骗。

第十三 国家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工作加快标准化、规范化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基础平台和人类遗传资源大数据建设为开展相关研究开发活动提供支撑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相关研究开发活动需要开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工作并为其他单位开展相关研究开发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四 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保藏目的明确、合法;

(三)保藏方案合理;

(四)拟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

(五)通过伦理审查;

(六)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保藏管理制度;

(七)具有符合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技术规范和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十五 保藏单位应当对所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加强管理和监测采取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保藏、使用安全。

保藏单位应当完整记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情况妥善保存人类遗传资源的来源信息和使用信息确保人类遗传资源的合法使用

保藏单位应当就本单位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情况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六 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基础平台和数据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开放。

为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依法使用保藏单位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

第三章 利用和对外提供

第十七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创新体系建设促进生物科技和产业创新、协调发展。

第十八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对其研究开发活动以及成果的产业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九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相关研究开发活动需要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提升相关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遵守有关生物技术研究、临床应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 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以下称外方单位)需要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与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以下称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合作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一)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

(二)合作双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中方单位、外方单位并具有开展相关工作的基础和能力

(三)合作研究目的和内容明确、合法期限合理;

(四)合作研究方案合理;

(五)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种类、数量与研究内容相符;

(六)通过合作双方各自所在国(地区)的伦理审查;

(七)研究成果归属明确有合理明确的利益分配方案

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审批。但是合作双方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加强对备案事项的监管。

第二十三 在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过程中合作方、研究目的、研究内容、合作期限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在合作期间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研究过程中的所有记录以及数据信息等完全向中方单位开放并向中方单位提供备份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产生的成果申请专利的应当由合作双方共同提出申请专利权归合作双方共有。研究产生的其他科技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分享办法由合作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没有约定的合作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但向第三方转让须经合作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合作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第二十五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合作双方应当按照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共同参与、共享成果的原则依法签订合作协议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第二十六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合作双方应当在国际合作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共同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合作研究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

(一)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有明确的境外合作方和合理的出境用途;

(四)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采集合法或者来自合法的保藏单位;

(五)通过伦理审查。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需要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申请中列明出境计划一并提出申请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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