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网logo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来源:行政诉讼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21日 17:30:17

字号:[-缩小 默认 +放大]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章名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章名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制,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市、县可以规定高于16℃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

第二十条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昼夜达不到16℃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申告

第二十一条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证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改造

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县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等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并不得对用户收费

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章名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担住房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确实无力负担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四条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级住房使用面积核定其应当由财政预算拨付的热费,专款专用,不应迟缴或欠缴

第三十五条采暖热费应当在每年8月起至9月1日缴纳50%,12月底足额缴纳。使用蒸汽的热费应当在每月10日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50%,月底结清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给受委托单位一定数量的代理费

第三十七条热电厂出口热价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有计量仪表的采暖和蒸汽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计收

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章名

第五章设施维护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责任编辑:行政诉讼服务平台

本文内容均来自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或者行政机关网站以及互联网知识整合,如有内容陈旧或者错误,请联系行政诉讼服务平台,以便提供更好的阅读体验。 本文地址:http://www.xzssw.cn/xzgl/8383.html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