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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来源:行政诉讼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21日 17: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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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章名

第二章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九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区域需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报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章名

第三章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

第十四条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列入国家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项目安排通知省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章名

第四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二十条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章名

第五章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当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五条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国、省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者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七条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八条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章名

第六章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

(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

(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蓬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者建设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六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七条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章名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执行《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第十条、

第十三条规定,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所准予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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