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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关于撤诉后有何条件

来源:行政诉讼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 2022年6月24日 10: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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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行政诉讼撤诉。
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和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纠纷。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确立了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和法院对原告撤诉的审查制度,是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实现的具体制度。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尊重原告诉权,并通过对撤诉申请的审查确保原告撤诉的意愿真实,但是,这个制度需要更具体的程序予以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旦被告对和解内容进行了反悔,原告就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他将失去请求司法保护的最终救济权利。因此,规范行政诉讼撤诉制度,制定诉讼和解的具体规定,确保法院监督和解程序和履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妥善化解行政纠纷,正确处理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和解申请撤诉的行为,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了解和信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规定》以《行政诉讼法》为依据,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和解申请撤诉的行为,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诉,或者被告改变行政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文是对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申请撤回的情况的特别规定,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在当事人和解的前提下,原告因被告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
2、行政诉讼中发生当事人和解行为,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3、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是当事人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
4、因和解而申请的撤回诉讼,应当经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内容,经法院判决允许后,具有判决效力;
5、本文是专门针对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变更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规定的。
既然原告向人民法院撤回诉讼是基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和解,因为被告改变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可以肯定地说,在行政诉讼撤回制度中,也是合理的。

有合法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由于和解发生在诉讼中,它是行政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所有与诉讼标的物有关的法律行为都应该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而不是在行政诉讼之外,必须接受司法审判的监督。
由于和解是当事人为结束诉讼而达成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因此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行自己的处分权,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分权,也不得滥用处分权;由于和解需要由人民法院确认。

因此法院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内容的合法性,不得限于原告申请撤回表面形式的审查;由于人民法院确认的和解内容具有判决效力,因此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有效的程序来规范和保证和解内容的履行;由于特别是针对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变化,因此需要有针对性地适用规定,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原告因其他原因向法院撤回诉讼的情况。
撤诉的条件
撤诉申请和视为撤诉的条件不同:
1.申请书:具备散诉条件。
(1)撤诉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一审)上诉人(二审)原审或原审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被告或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及原审被上诉人及原审被上诉人均不得申请撤诉。
(2)撤回诉讼的申请必须以当事人自身真实意思为依据,出于当事人自愿。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或者上诉人(或者原审原告或者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变化,而是申请撤回;另一种情况是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改变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行为人同意并申请撤回。虽然被告的行政机关改变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大多是基于被告的行政机关的积极改变,但也可以基于其他原因。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建议被告的行政机关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直到宣告判决或裁定为止,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法院的建议;同时,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视为是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起诉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赔偿措施;在行政裁决中,行为人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但是,无论哪种情况,行政机关都不能强制当事人撤诉。
(3)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逃避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4)人民法院宣判前必须作出撤诉申请。
(5)撤诉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一般来说,中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撤诉应以和解为目的,诉讼当事人应当达成协议。撤诉申请人必须是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不得提出撤诉申请,应当强调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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