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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来源:行政诉讼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21日 17: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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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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