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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来源:行政诉讼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21日 17: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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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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